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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石春雨与降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雨,降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723号原告石春雨,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降禹,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本市。原告石春雨诉被告降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雨与被告降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44元、误工费及承包运营损失2611元、打印费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上午11时30分,在本市东城区建材市场门口,原告驾驶承包的车牌号为京××××××1的出租车与被告降禹驾驶的车牌号为京××××××2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降禹负全部责任。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修理费、误工损失及承包运营损失。被告降禹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维修天数过长,不予认可。打印费没有相关的发票,故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费,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的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承包运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3日11时30分,在本市东城区建材市场门口,原告石春雨驾驶其承包北京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1的出租车与被告降禹驾驶的车牌号为京××××××2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快速处理协议确定降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1月3日将事故车辆送至北京福顺宝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于1月9日晚六点提车,支付维修费1844元,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也为1844元。被告降禹对于维修天数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当时处于雾霾预警期间,停止各种车辆喷漆的工作,故导致维修期限延长,但实际维修也需要6天。事发时,石春雨承包营运北京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1的出租车,双方约定承包金为每月5175元,岗位补贴为每月545元,经核实燃油补贴为每月1420元,石春雨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5元。降禹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另查,北京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事故车辆的索赔权利委托原告石春雨处理。2017年1月3日至1月4日24时北京市发布空气重污染橙色预警,期间停止喷漆作业。被告降禹未就其主张的维修天数不合理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石春雨与降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用于运营的车辆受损,经双方确定降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降禹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石春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所有者将赔偿事宜委托原告石春雨处理,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承包运营损失,系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误工费及车辆承包运营损失有别于车辆修理费,明显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降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降禹应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因客观不可抗拒的原因(雾霾预警期间喷漆工作停止)超出合理的维修天数,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有误,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停运天数为5天,根据车辆承包金、个人完税情况以及岗位补贴和燃油补贴的数额等酌情确定承包运营损失及误工损失的数额为1201.7元[(5175+4000)元-545元-1420)/30天*5天]。关于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春雨车辆维修费1844元;二、被告降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春雨误工费及承包运营损失1201.7元;三、驳回原告石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降禹负担(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