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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徐某等与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徐某,孟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6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徐某,女,汉族,2010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哲,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徐某与被告孟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哲、被告孟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车辆保管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西关润德商场转盘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绕转盘的杜某某所骑行的两轮电动车上乘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杜某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6]第1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徐某无责任。经查,豫P×××××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权依法起诉。被告孟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方愿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投有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且没有误工的依据,不应支持。3、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请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4、交通费过高,票据不显示乘车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和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西关润德商场转盘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绕转盘的杜某某所骑行的两轮电动车上乘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杜某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6]第1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徐某无责任。当日杜某某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856.25元。当日徐某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687.02元。被告孟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元。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河南易德鉴定评估(2017)第011921号测量鉴定评估报告书,杜某某的两轮电动车车辆修复价格为5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支出二轮电动车施救费100元,保管费50元。豫P×××××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为孟某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某某为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脑神经外科护士,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25元,淮阳县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杜某某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杜某某出生于1983年8月21日,徐某出生于2010年1月31日,二人均为城镇户籍。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孟某某负全部责任,杜某某、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P×××××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孟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其他部分,应有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杜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实际减少收入及病历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未申请伤残评定,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有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8856.25元。2、误工费17793元(3925元÷30天×136天)。3、护理费3841元(83.5元×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5、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6、车辆施救费100元。7、车辆保管费50元。8、电动车修复费用540元。9、评估费2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10项合计33640.25元。原告徐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2687.02元。2、护理费3841元(83.5元×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4、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5项合计9328.02元。二原告损失总额合计为42968.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电动车修复费用54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7793元、护理费768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115元。下余损失5603.27元(除去评估费200元、保管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孟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元,扣减应承担的评估费200元、保管费50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孟某某5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徐某损失3711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徐某损失5603.27元,合计427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杜某某、徐某返还被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