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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贾久喜与史东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久喜,史东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167号原告:贾久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史东永,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贾久喜与被告史东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贾久喜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久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久喜负担。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