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贾久喜与史东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久喜,史东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167号原告:贾久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史东永,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贾久喜与被告史东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贾久喜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久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久喜负担。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