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邝伟杰、台山市白沙镇冲云村委会江美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伟杰,台山市白沙镇冲云村委会江美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白沙镇冲云村委会江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山市白沙镇。负责人:余彩英,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天日,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邝伟杰因与台山市白沙镇冲云村委会江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美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2016)粤078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伟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邝伟杰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邝伟杰和江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台山市三八镇农村(水田)承包合同》后,在土地上种植黄皮树,在长达15年的合同履行期间,江美经济合作社每年如期收取承包款,从未对邝伟杰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的行为提出过异议,视为江美经济合作社同意邝伟杰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果树。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86条的规定,涉案土地毫无疑问属不动产,涉案果树种植在涉案土地上,为“附着于土地上的其他定作物”明显属于“不动产”,原审判决将涉案果树定性为可移除的“动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果树一旦分离或移动将降低其价值或者丧失价值,甚至产生负价值,因为砍伐或者移走果树是需要成本的。按一审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利益均受损。基于涉案果树为不动产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86条的规定,邝伟杰要求将涉案果树折价给江美经济合作社,由江美经济合作社适当补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得支持。江美经济合作社辩称:1、邝伟杰与江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邝伟杰应于合同期满前自行清场,将所种黄皮树移栽出去并将土地交还江美经济合作社,但其在期满后一直未清场和交还土地。因此,江美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月29日书面通知邝伟杰,要求其于2016年2月29日前全部撤离,邝伟杰在通知上签名确认,但其至今未清场,一直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江美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2、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承包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水田承包合同》并无约定合同到期后江美经济合作社需对邝伟杰合同期内种植的作物进行补偿,江美经济合作社也没有表示愿意利用其种植的黄皮树,因此,邝伟杰要求江美经济合作社对其所种植的黄皮树进行补偿是无任何依据。3、邝伟杰对于合同届满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其对合同到期后应返还涉案土地是可以预测的,其主张黄皮树移除需要成本,折价给江美经济合作社才是双赢,一审判决有违公允是其一厢情愿,不能成立。4、至于邝伟杰主张果树属于不动产的论述,则根本与本案无关。且涉案果树明显属于可以移除的附属物,其要求折价补偿的依据不能成立。5、江美经济合作社是通过发包土地来获得收益,邝伟杰迟迟不肯清场交还土地时间已超过一年,严重影响江美经济合作社获得承包收益,将依法向邝伟杰追索。邝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美经济合作社支付邝伟杰黄皮树折价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美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邝伟杰与江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台山市三八镇农村(水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台山市三八镇农村(水田)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归江美经济合作社所有并由其对邝伟杰进行补偿,而江美经济合作社也明确表示在合同届满后不会利用涉案黄皮树,并主张邝伟杰应恢复原状。因此,邝伟杰请求江美经济合作社支付黄皮树的折价补偿款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邝伟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邝伟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邝伟杰与江美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的《台山市三八镇农村(水田)承包合同》,约定将江美经济合作社中(土名)的7.49亩水田发包给邝伟杰;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年全年的承包款为450元。之后,邝伟杰利用前述土地开挖鱼塘开展养殖以及种植等农业生产活动。江美经济合作社认为邝伟杰涉案承包的期限于2015年12月30日已经届满,并要求其交还土地,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邝伟杰发出通知,要求邝伟杰于2016年2月29日全部撤离清场。邝伟杰在上述通知上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2016年7月7日,邝伟杰以江美经济合作社应对其种植的黄皮树进行补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美经济合作社支付邝伟杰黄皮树折价补偿款5万元。本院认为:邝伟杰与江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台山市三八镇农村(水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承包合同租赁期已满的事实并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以及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邝伟杰应当返还涉案土地给江美经济合作社。邝伟杰上诉要求江美经济合作社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后补偿黄皮树款。经本院审核,双方签订的《台山市三八镇农村(水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该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归江美经济合作社所有并由其对邝伟杰进行补偿,且江美经济合作社明确表示在合同届满后不会利用涉案黄皮树,并要求邝伟杰恢复原状。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以及履行情况均未反映双方就涉案果树的归属以及补偿问题达成合意,故邝伟杰要求张江美经济合作社支付黄皮树的折价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邝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陈雪娟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