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亚玲、王美玲等与王吉洲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玲,王美玲,王吉洲,吕秋先,王木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872号原告王亚玲,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美玲,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吉洲,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浩、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秋先,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浩、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木元,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黄石市,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诉被告王吉洲、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人民陪审员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梁畅华,被告王吉洲及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被告王吉洲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诉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房屋系原告父亲王金所(已死亡)所有。该房屋于2006年修建,在黄陂区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原告母亲程望桃与父亲王金所分别于1993年12月和2010年5月死亡,二人均未留下遗嘱。讼争房屋依法自王金所死亡后,即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却将该房屋非法据为己有,认为原告已出嫁,无权继承讼争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吉洲、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辩称:1、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案涉房屋不是王金所遗产,是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共同出资建造的,原告无权继承;3、王金所遗留下来的财产只有债权债务,并无房屋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1日,王金所(又名王金锁)与程望桃登记结婚,程望桃系再婚,再婚前生育女儿王美玲,王美玲随王金所、程望桃夫妻生活。1989年11月21日,王金所与程望桃夫妻生育女儿王亚玲。王金所、王木元、王火元系同胞三兄弟关系。被告王木元与被告吕秋先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被告王吉洲。1968年,王金所、王木元、王火元同胞三兄弟的父母出资,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建造四间砖瓦结构平房一栋,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1983年,该房屋由王金所、王木元、王火元同胞三兄弟的父母主持分家析产,王金所享有一间,被告王木元享有一间半,王火元享有一间半房屋的产权。1988年9月27日,经原黄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黄陂区前川街***7号房屋以王金所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人为吕秋先。1993年12月11日,程望桃死亡。2006年5月5日,王金所与被告吕秋先签订房屋拆除重建协议,约定:一、老房子由吕秋先拆除,新建房屋的费用由吕秋先承担,由吕秋先还老房子一半的面积给王金所居住;二、王火元半间给吕秋先后,其西边建房的手续由王辉(即王吉洲)代办,费用由王辉承担。三、吕秋先新房建成后,王金所协助吕秋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吕秋先自理。协议签订后,该老房子由被告吕秋先全部拆除。2006年5月18日,由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夫妻全额出资,以承包建房的方式,在黄陂区前川街***7号原房屋土地上,重建三间五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原告王亚玲与父亲王金所居住在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新建的房屋里。2010年4月至5月,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夫妻以王金所名义,在本区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重建的三间五层楼房一栋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分别取得该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第一层109.02平方米,第二层118.79平方米,第三层118.79平方米,第四层118.79平方米,第五层109.02平方米)。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21.50平方米)。2010年5月10日,王金所死亡。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房屋产权无果。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认为,黄陂区前川街***7号房屋系王金所所有,母亲程望桃、父亲王金所死亡后,该房屋应当归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所有。为此,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梁兴里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对黄陂区前川街***7号老平房以王金所名义,在原黄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人登记为吕秋先的事实,并对2006年5月5日,王金所与被告吕秋先签订的房屋拆除重建协议的事实均有异议,且不认可。但是,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对其异议,均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此外,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提出将记名为王金所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由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出资新建楼房的第一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02平方米)中,由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享有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的砖瓦结构平房一栋,是王金所、王木元、王火元三兄弟的父母出资建造,该房屋分家析产后,由王金所享有一间,被告王木元享有一间半,王火元享有一间半房屋产权。并以王金所名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人为吕秋先。事后,该房屋被协议拆除重建。2006年5月5日,王金所与被告吕秋先签订的房屋拆除重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夫妻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老房子,并全额出资,在黄陂区前川街***7号原房屋土地上,重建三间五层楼房一栋。新建的房屋建成后,因王金所死亡,双方未继续履行协议。因此,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夫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还老房子一半的面积(42.14平方米)的方式,还给王金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王金所已经死亡,还给王金所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由王金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继承并享有。同时,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配合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夫妻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期间,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提出,同意将记名为王金所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由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出资新建楼房的第一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02平方米)中,由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享有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本院照准。因此,记名为王金所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新建楼房的第一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02平方米)中,由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享有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享有59.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此外,因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新建的三间五层楼房一栋,是由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夫妻全额出资重建,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请求确认该楼房的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房屋归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对黄陂区前川街***7号老平房以王金所名义,在原黄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人登记为吕秋先的事实,并对2006年5月5日,王金所与被告吕秋先签订的房屋拆除重建协议的事实均有异议,且不认可。但是,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对其异议,均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夫妻出资重建的房屋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吉洲出资,因此,被告王吉洲不应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记名为王金所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7号新建楼房的第一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02平方米)中,由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享有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享有59.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0元,由被告吕秋先、被告王木元负担10420元,原告王亚玲、原告王美玲负担10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