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801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某借原告崔某某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1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本金及利息均为偿还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属原始条据,事实清楚,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欠原告崔某某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定限额。被告李某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宗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