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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程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程浩,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宽城区。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一百元,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浩尾随旅客吴某至长春火车站南进站口前,趁吴某不备将其外衣右侧兜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6S手机偷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包装盒,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三包凭证、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小票、服务说明;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程浩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浩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浩退赔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玉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