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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沈姝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沈姝颖,徐宏伟,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001,PARIS,France)。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姝颖,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天元名品三层A158号商铺经营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伟,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天元名品三层A158号店铺个体经营业主,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莉,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河北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东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雪,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河北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因与被上诉人沈姝颖、徐宏伟、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一审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发展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上诉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辉莉、陈志伟及一审被告天元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雪、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姝颖、徐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判令沈姝颖“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9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的基础上,另行判令沈姝颖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1000元,即判令沈姝颖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2、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即判令徐宏伟、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对沈姝颖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3、判令三方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与沈姝颖等侵权人从事的侵权行为和路易威登马利蒂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具体理由包括:1、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三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依法有据。有证据证明三侵权人从事了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更多,显然一审判赔数额畸低。2、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2年5月8日在涉案市场内的数个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后,向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寄送律师函,明确要求市场管理方制止侵权。2012年11月2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涉案市场再次轻易购买到侵犯同一注册商标的多件商品。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无视警告,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一审判决沈姝颖等侵权人赔偿9000元显然与其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不相符。3、一审判决明确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最终却确定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额为9000元,一审判决显然不足以令人信服。4、一审判决与当前全国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导向不符,不足以发挥裁判文书的引导指引功能,不利于督促市场管理方履行管理职责,亦无法体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非常恰当。二、对方要求比照其他判决来提高本案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依据本案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沈姝颖、徐宏伟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姝颖、徐宏伟、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以上四被告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3、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3.8万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一家法国公司,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41019,该商标经核准使用在:毛皮;兽皮;皮革;人造皮革;公事箱(包);公文包(箱);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捞杖架(截止)等第18类商品上。该商标已经续展有效。沈姝颖,女,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天元名品三层A158号商铺经营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单元××号。徐宏伟,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天元名品三层A158号店铺个体经营业主,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单元××号。2012年3月31日,沈姝颖与徐宏伟双方签订《第158号摊位租赁协议》,徐宏伟将坐落于河北天元名品市场三层A区158号摊位及其营业执照租赁给沈姝颖使用经营。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饰品零售。2012年5月8日上午,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文公司)委派孟镇,在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监督下,在位于石家庄市××中××号天元名品三楼“小Q先生A区158号”店铺购得标有标有“”的钱包一个,价格200元,对所购物品和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于2012年5月15日制作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1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提取所拍取得的照片上显示,钱包外表面按扣上和钱包里面均印有“”英文字母组合天图形。2012年6月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及天元发展公司发出了要求沈姝颖、徐宏伟和所有在“天元名品”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合法享有的“”/“”/“”等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警告函,告知其市场有关商户的售假行为,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接此函后,及时召开中层以上人员开会动员,立即采取制止对市场商铺的商户售假行为的相关措施,并告知路易威登马利蒂通报的12户有售假行为的商铺当事人,在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人员监督下,要求将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撤柜并撤离经营场所。同时聘请律师对不法商户进行普法教育,组织本单位职工分为八组,对市场部各六层商铺内开展了大检查,在大厅张贴了“商品管理公规定”,同“天元名品”三楼A区158号商铺当事人签订了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三无商品等承诺事项的规定,并将以上措施情况于2012年6月13日书面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作出了回函。2012年11月20日下午,柯文公司委派程涛,在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监督下,仍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号天元名品三楼“小Q先生A区158号”店铺,购得标有“”标识的包一个,价格150元,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于2012年11月21日制作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365号公证书。庭审中,徐宏伟、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注册号为241019号、核准使用在第18类的“”英文字母图形图案商标不持异议。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19号书面公证书、(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365号书面公证书,以及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所提供的证据保全物品上的商品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标识图案“”相比对完全相同。徐宏伟、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对比对的过程和事实结果予以认可。同时,徐宏伟、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内容及事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的回执函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对徐宏伟、沈姝颖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无异议。另查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企业策划管理、箱包、鞋帽、饰品等商品的销售。经营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号。天元发展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以及房屋和柜台租赁、物业管理。住所地河北省××桥东区××路××号。2006年12月,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与天元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天元发展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中××号商业用所有房屋和店铺租赁给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用于办公、物业管理和经营出租。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止。还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以上证据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的第24101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徐宏伟、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徐宏伟与沈姝颖签订商铺租赁协议、(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19、9365号公证书,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四被告发出的警告函及送达凭证、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给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书面回函、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与天元发展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本案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参加诉讼的路费)凭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第241019号注册证,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商标法》的法津保护。沈姝颖未经涉案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非法销售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类产品,己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宏伟系涉案商铺的产权所有人和出租人,同时也系该商铺个体营业执照的开办人,擅自将自己的营业执照以及证件向外出租他人使用,并未对涉案侵权人采取有效监督措施,致使承租人未能依法经营,有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有2次违法经营销售的记录,已构成了商标侵权。据此,徐宏伟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徐宏伟在庭审中辩称,沈姝颖的售假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整个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无论是对自己拥有产权的商铺租给其他商户,还是对其他拥有市场内商铺产权的人将店铺出租他人经营的行为,都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虽然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该市场经营售假行为的店铺作出了积极相应的整改措施。但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到该市场作出侵权行为的回访调查过程中,仍在相关店铺购买到涉案售假的侵权商品。据此,就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存在的管理过错、措施不严谨、不到位、不及时对市场进行清理查看,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市场存在的售假行为,从而导致市场部分涉案店铺仍然出现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应当为其天元名品市场内涉案售假的商铺经营者承担直接连带赔偿责任。天元发展公司虽系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整个商铺中部分商铺的所有权人,但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各自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有独立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天元发展公司依法将其所有的商铺租赁给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经营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判令天元发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沈姝颖侵权损害赔偿一节,由于沈姝颖其涉案售假的事实成立,并有二次售假的事实行为存在,依法应当加重惩罚。但因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提供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因涉案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其所购买到的第一次涉案商品为200元,第二次涉案商品为150元。据此,应依据沈姝颖涉案销售商品的行为、所处地域环境、店铺经营场所,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情况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为宜(含各项合理支出费用)。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338000元的理由不具有合法依据,法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姝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沈姝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9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三、被告徐宏伟、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沈姝颖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被告沈姝颖、被告徐宏伟、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被告河北天元名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5320元,由被告沈姝颖、被告徐宏伟、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问题无异议。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沈姝颖不但销售侵权假冒产品,并且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已书面通知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其管理的经营场所有多家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已告知各商户要求下架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性程度严重。沈姝颖所经营商铺的所有者徐宏伟,亦应对其商铺的售假行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虽然召开了中层干部会议,要求制止市场中的售假行为,但并未尽到监管责任,彻底杜绝售假行为的发生。上述事实说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为38000元,却未充分地考虑其中合理的部分,导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纠正。本院结合沈姝颖、徐宏伟、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有二次售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程度明显、涉案商标知名度、实际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沈姝颖应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各项合理维权费用),徐宏伟、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对沈姝颖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一、被告沈姝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徐宏伟、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沈姝颖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被告河北天元名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沈姝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9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被告沈姝颖、被告徐宏伟、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沈姝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各项合理维权费用);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370元,由被上诉人沈姝颖、徐宏伟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沈姝颖、徐宏伟负担1000元,天元名品物业公司1300负担。公告费共500元,由沈姝颖、徐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