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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厚成与黄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成,黄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306号原告:吴厚成,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执业证号13302201311590722,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梦,执业证号13302201311365014,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富,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吴厚成为与被告黄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晨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厚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载明:正夫哥欠鱼粉欠65900元。被告黄金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正夫哥欠鱼粉欠36200元。被告黄金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视为被告违约,经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7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700元。被告黄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厚成支付货款10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黄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