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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杨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杨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8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99号。诉讼代表人:蓝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菁,系该行员工。被告:杨丽萍,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遂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杨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318.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27日利息2436.91元、滞纳金2958.1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丽萍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遂昌支行提出办理中国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信用卡的申请,并提交申请表,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20000元(后增加至39000元)的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未清偿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006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丽萍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2),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等,因未按约及时还款,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已拖欠本金29318.32元,利息2436.91元,滞纳金2985.1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318.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27日透支利息2436.91元,滞纳金2985.15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