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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侯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宇,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侯宇单独或伙同陈玲(已判决)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汊河街道、邗上街道等地,盗窃作案7起,计窃得被害人朱某、陈某、吴某、胡某、江某电动自行车5辆、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及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53.2元。案发后,被害人朱某自行追回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追回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部、电动自行车2辆,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胡某、江某。归案后,被告人侯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某、吴某、胡某、江某的陈述,同案人陈玲的供述,证人徐晨、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有部分是共同犯罪。其部分盗窃是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59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