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熊某与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227号原告:熊某,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1,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熊某与被告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方雯雯、儿子方某3随被告生活,二女方某2随原告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方雯雯,××××年××月××日生育二女方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3。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就匆匆结婚,加之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原、被告于2016年7月因生气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无感情可言。方某1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某1对熊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熊某举证:1.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3份、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熊某、方某1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熊某与方某1依法登记结婚。2.财产清单。证明熊某陪嫁物品情况。本院认为,熊某所举证据2系孤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熊某与方某1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方雯雯,××××年××月××日生育二女方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3。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熊某与方某1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熊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方某1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方某1不同意离婚。故对熊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绍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高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