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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战军、郑金叶等与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系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系杨某某妻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临河市人,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某某、郑某某、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固原民昌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郑某某、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杨某某、郑某某、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某某、郑某某、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郑某某、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雄审判员  马晓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