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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结与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结,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084号原告:张智结,住承德市,现住承德市。被告:陈志刚,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结与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结,被告陈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刘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因交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118000.00多元,当时承诺3个月偿还,并同意将红庙山的房产证押给原告,让原告放心。原告将钱送到了房产局,但是被告在3个月之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6年7月份,被告通过陆续还款,尚欠原告5000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同意给原告20000.00元利息,便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款70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但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后,剩余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之所请。陈志刚辩称,2015年3月份,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了110000.00多元钱,但通过陆续还款,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只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的70000.00元借条中有30000.00元的利息,后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所以,被告现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另外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都是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但被告将日期写成了2016年8月25日;被告认为借条中有30000.00元是利息,而且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约定3个月还款,还款日期应该是2016年11月25日,借条中没有载明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2号证据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认可在2016年10月25日前还款;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还款的事实,故对第2号证据及原告所述出具借条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陈志刚从原告张智结处借款110000.00多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00多元,尚欠原告50000.00元,当天,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00.00元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其尚欠原告的本金中,为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10月25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智结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陈志刚2016.8.25日三个月内还清至2016年10月25日前。”此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00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志刚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款项,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告认为借条中本金只有40000.00元,且之后又偿还了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因双方对2015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0多元一事无异议,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只有本金40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该借条中有本金5000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2016年7月2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同意将20000.00元利息写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一事又达成了协议,且该利率不高于年利率24%,故该20000.00元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60000.00元并无不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两个时间存在矛盾,被告认为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5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该借条系2016年7月25日形成,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前,在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以70000.00元为基数,但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在被告偿还10000.00元之后,应予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结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智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1495.0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退还原告7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立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