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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姚志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献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惠生、孙志,该行职工。被告:姚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农行)诉被告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惠生、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96.05元,利息393.89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04.48元,合计5494.42元,及2017年2月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复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96.05元,利息393.89元,滞纳金104.48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4996.0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上月的利息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复利按月计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我行于2016年5月21日为被告开卡,卡号62×××10,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初次使用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系在海州区雄鹰电脑经营部刷卡2000元,最后一次刷卡2016年9月26日在海州区雄鹰电脑经营部消费元,最后一次以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被告债权于2016年11月3日形成逾期,到2017年2月7日形成不良,原告先后采取10多次电话、10余次短信、2次信函、1次上门进行催收,被告手机停机,多次联系被告妹妹姚沙沙转告被告还款,但始终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96.05元,利息393.89元,滞纳金104.48元,以后此信用卡仍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认为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等5494.42元,及2017年2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和复利。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透支本金)、支付利息等。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约定了不按期还款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本金4996.05元,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393.89元,滞纳金104.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996.05元、利息393.89元、滞纳金104.4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4996.0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上月的利息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复利按月计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连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