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81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与孟某、湖北谷城信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公司,沈某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815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丁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豪仕嘉园2栋5门702号。被申请人:孟某。被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被申请人:沈某。关于原告孟某与被告某公司、丁某、沈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孟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公司、丁某、沈某所有的价值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担保人程新哲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的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625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某公司、丁某、沈某价值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到期债权和收益、股份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担保人程新哲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的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城关镇字第××号)予以查封。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625民初8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解除保全申请人丁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全。本院认为,本案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后,本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在解除对某公司、丁某、沈某的保全时,对担保人程新哲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某公司、丁某、沈某价值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到期债权和收益、股份等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二、解除对担保人程新哲所有的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的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城关镇字第××号)的查封。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孟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