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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德,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德于2016年分别两次贩卖毒品给钟某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德在株洲市荷塘区沙坡里酒店门口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钟某某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彭德在株洲市荷塘区法院附近一巷子里向钟某某以200元价格贩卖0.44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后,两人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本院(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德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