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王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与他人互殴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4月1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于2016年7月的一天,受郝某委托代郝某偿还欠李某的债务,在收到郝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王龙约李某至本市李沧区鑫隆源大酒店门口,以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替郝某折抵欠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龙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本市李沧区郝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郝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被告人王龙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龙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毒品再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郝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群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