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军海、张军武与阎雪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海,张军武,阎雪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海,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武,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雪琴,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军海、张军武因与被上诉人阎雪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海、张军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为支持其诉请;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阎雪琴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在阎良区北屯街道办腰张村袁家组24号院落上1997年所建砖混结构三间平房;2009年在此平房上加盖两层成为三层楼房,紧邻该三层楼房北边又建造三间三层楼房;2013年在后院建造独立的砖混结构五层楼房,以上房屋均由张军海、张军武出资建造,应属张军海、张军武所有,与阎雪琴没有任何关系。上述房屋建造资金来源除张军海、张军武自有资金外,另外部分为向亲戚朋友借款、借砖等。腰张村袁家组24号庄基是张军海、张军武的父亲张成山于1992年8月申请的,使用人包括张成山及张军海、张军武的奶奶和姐姐张焕共五人,不包括阎雪琴及其子张鹏。张成山为户主的户口本上也没有阎雪琴及其子张鹏的户籍。阎雪琴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经张军海、张军武质证。张军海、张军武提供的证人中有11人已出庭作证。原审判决认定“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事实。阎雪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军海、张军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阎良区××街道××腰××家组东南角××层砖混结构及五层砖混结构二栋楼归张军海、张军武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阎雪琴承担。审理中经释明,张军海、张军武仍坚持主张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对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雪琴和张成山原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83年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7月17日补办结婚手续。2004年前二人生活于西安,2004年回到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腰张村袁家组生活。张军海、张军武系张成山与前妻的婚生子。在阎雪琴和张成山回到袁家组后,四人共同生活。2008年张军海、张军武分别分家另过,并各自在承包地上修建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为:1997年修建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街道××腰张村××东南角张成山庄基上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2009年该三间平房加盖二层,形成了一栋三层坐南朝北的楼房,2013年在此庄基上又兴建一栋独立的五层砖混结构房屋。2016年1月20日阎雪琴户与创新大道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本案所争议房屋达成了征收补偿安置约定,该协议阎雪琴户包括张成山、阎雪琴、阎雪琴儿子、儿媳和孙女,并无张军海、张军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军海、张军武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二人修建,应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张军海、张军武提供了建房领条及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对建房领条及收款收据只能反映张军海的建房支出,并不能证明这些支出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证人证言,仅陈述张军海借款的事实,以及听张军海说借钱用于建房,但对于所建房屋具体事项不能做详细说明,故并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本案争议房屋;证明,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明不予采信。此外,阎雪琴与张成山长期共同生活,而张军海、张军武已于2008年分家另过,且阎雪琴提供的本案争议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说明中也记载为阎雪琴户。综合上述案情,不能认定张军海、张军武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应驳回张军海、张军武的确认位于阎良区××街道××腰××家组东南角××层砖混结构及五层砖混结构两栋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军海、张军武的确认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街道××腰××家组东南角××层砖混结构及五层砖混结构两栋楼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军海、张军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军海、张军武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提供了领条、收款收据、证明等用以佐证,但以上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争议房屋完全由张军海、张军武出资建造应归其二人所有的唯一结论。而涉案宅基在张成山名下,阎雪琴与张成山长期共同生活,张军海、张军武分别在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分家另过,创新大道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指挥部与阎雪琴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被拆迁人为阎雪琴户。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不能认定张军海、张军武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军海、张军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军海、张军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莉莉审判员 马延环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房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