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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邱飞与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飞,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飞,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意,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郭化南路27号新2楼5-201。上诉人邱飞与被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被上诉人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至起诉之前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345110元,另有部分购车款系因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陈鹏同意延迟支付,后陈鹏又以上诉人父亲邱野的×××轿车抵押,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逾期利息”之说。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沃尔沃380挖掘机一台,约定首付金额为436000,加上GPS费、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合计618360元。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按约定将一台序列号为12593的就沃尔沃EC360BLC挖掘机以580000元抵付给被上诉人,并另行支付38360元,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陈鹏出具收条。至此。首付款项618360元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首付款项付清后被上诉人起诉前应支付的剩余购车款,上诉人也依约向被上诉人分期支付,七种部分购车款602500元是银行卡转账支付,另有124350元是被上诉人员工陈鹏收取。还有部门。购车款支付情况下:陈鹏在销售挖掘机时曾承诺,如果挖掘机出现问题无法操作,公司又未能及时修复,买家可推迟支付购车款直至挖掘机正常操作为止。上诉人在购买该挖掘机三个月后,发现该机的动力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交涉后被上诉人更换可动力机。又过一个多月,上诉人再次发现该挖掘机的多处配件也存在质量问题,但向被上诉人多次反映却毫无音讯,更有甚者,被上诉人不仅不偿还上诉人垫付的该挖掘机的维修费用,还通过电脑控制将该挖掘机锁死,不让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屡次反应均无果后,对部分购车款推迟支付。之后,程鹏于2014年5月22日将上诉人邱野的×××一汽丰田皇冠牌轿车开走抵未付购车款。但时至今日,该挖掘机仍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陈鹏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收取购车款、用×××轿车抵顶购车款的行为依法应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至起诉之前上诉人应付的购车款已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34500元,另有部分购车款以×××轿车抵顶,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当然也就更无”逾期利息”之说。一、原审中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邱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邱飞的签名并不真实,上诉人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至始至终,上诉人仅在2012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质保证书经销商回执》和2013年1月7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邱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邱飞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邱飞从未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订立过任何融资合同。另外,对于被上诉人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上诉人也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所称其替上诉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垫付所欠租金”一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法院依据伪造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在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带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购车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其支付分期款,”以及将上诉人依照《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行为,认为是”被告对原告垫付行为的认可”,并认定”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追偿所垫付款项的权利,”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349元错误。《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为纯财产案件,原审中上诉人的败诉范围就是其依法应当支付的款项和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应仅就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那部分承担诉讼费。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沃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在购机时未能一次性支付设备款,故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在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贷款,被上诉人按期偿还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的租金款项,在上诉人逾期违约时,被上诉人为其垫付款项,但时至今日,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分期设备租金款项之义务,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一审法院主张支持原告诉求。2、上诉人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349元正确,一审原告诉求系依法判令被告即上诉人偿还原告垫款409950.17元、逾期罚息6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支付款项与被上诉人记账明细产生分歧,一审法庭认定最终确认分歧数额为7万元,故在原告诉求中金额予以核减。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不应当适用。上诉人称轿车抵顶说法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已查明该轿车正在另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供应商租赁部出具代为支付说明,内容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该公司收到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005950.17元,用于代为支付承租人邱飞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称上述款项中409950元系原告公司为被告邱飞垫付,其余款项被告邱飞已经向原告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已支付款项存在分歧,经双方多次核对,原告认可被告还支付过50000元,在诉求的金额中应予核减,被告认为应当核减70000元。针对此焦点被告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原告公司员工陈鹏于2012年11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注明,今收到邱飞定金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和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均注明今收到邱飞定金10000元。原告认为2张收据与1张收条系同一笔款,实际收取2万元定金。被告称原告实际收取其4万元定金。本院认为,被告现持原告方出具的4万元定金收据,原告辩称为同一笔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分别在陈鹏出具收条的日期之前和之后,且在收据和收条文字上均不能反映出款项存在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核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交机信息、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公司财务报表、代付说明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受案回执、收条、收据、配件销售清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序列号为沃尔沃380挖掘机一台,单价2180000元,融资方式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需方首付20%货款436000元,加上GPS费、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合计618360元。所购设备剩余80%贷款通过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1744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邱飞(承租人)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沃尔沃EC380DL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租金为436000元,每期租金为54249.24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5.00BP。乙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甲方有权收取欠付款项每日0.08%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回购义务,即当客户在租赁期限内连续3期(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者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客户未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清偿完全部租金时,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需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和租赁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邱飞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虽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款项的交付、设备的选择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原告、被告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买卖关系,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仅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的类似于银行的融资机构。在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购车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其支付分期款。根据原告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原告为避免回购条件的成就,代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及利息,被告邱飞向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归还部分代为垫付的款项,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垫付行为的认可,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追偿所垫付款项的权利。核减被告邱飞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10日剩余垫付款339950.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由于原告计算金额中少核减了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故违约金应酌情调整为4000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邱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339950.17元。二、被告邱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关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鹏开走上诉人父亲邱野皇冠轿车一事,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4)平民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鹏返还。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邱飞一方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鹏将邱飞非法拘禁向平陆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邱飞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邱飞支付剩余欠款。上诉人邱飞上诉称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345110元,另有部分购车款系因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陈鹏同意延迟支付,后陈鹏又以上诉人父亲邱野的×××轿车抵押,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经查,关于邱飞支付款项,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欠货款,即使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方也没有提起反诉,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产品保修方面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其所诉陈鹏开走车辆顶债和同意延期付款一事,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而且平陆县人民法院对该车的处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判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上诉人邱飞在二审时否认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经查原审庭审时其代理人却对此合同无异议,并且其也未提出笔迹鉴定。关于上诉人邱飞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鹏将邱飞涉嫌非法拘禁平陆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该行为与本案的欠款纠纷的处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邱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8349元,由上诉人邱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