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泽红、李春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红,李春林,程根仙,程鹏飞,吴晓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泽红,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林,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两上诉人共同辩护人周泽高,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根仙,女,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鹏飞,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红,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泽红、李春林控诉原审被告人程根仙、程鹏飞、吴晓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武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泽红、李春林不服该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游鑫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