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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春龙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龙,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龙,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义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忠,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龙因与上诉人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建科技术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春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由建���技术中心对王春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建科技术中心赔偿王春龙医疗费1416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2135.1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904元、护理费20176.81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用3644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300元;二、建科技术中心对王春龙造成的颅脑损伤遗留左手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七级伤残等级标准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王春龙应承担20%的过错是错误的。本案中建科技术中心在楼上进行垂直作业,其没有对在下施工的王春龙进行警告和通知,其存在全部的过错,王春龙完全按照安全施工规程进行了操作,施工中亦戴有安全帽,并且其对于上方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知道建科技术中心正在上方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建科技术中心也在���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材质成份是泡沫,不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所以王春龙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春龙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改判由建科技术中心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王春龙颅脑损伤遗留左手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是错误的。王春龙通过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春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中对于王春龙的颅脑损伤遗留左手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该鉴定中心在对王春龙进行体格检查过程中,认定王春龙左腕部及左手五指肌力4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f,肌力4级应达到7级伤残的标准,而该鉴定中心却认定王春龙的此处伤情仅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中心依据的标准是”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本案中王春龙的左手功能基本完全丧失,在体格检查中都无法拿起放在桌上的卷尺,本案事件对王春龙身体造成的损害己经严重影响到王春龙生活能力,并已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并未就异议的内容进行充分及合理的解答,该鉴定中心认定王春龙的此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与其伤情及损害的严重后果并不相符,根据国家标准,王春龙的此处损害应构成7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为10级伤残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能认定王春龙配偶庞金花护理王春龙期间的护理费是错误的。一审中,王春龙己提交了其配偶庞金花所在单位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亦对王春龙的护理时间鉴定为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王春龙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王春龙不认��为由未能支持。一审法院未能支持王春龙配偶因为本案的损害事件产生的护理费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对王春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1万元是错误的,不足以弥补本案事件对王春龙的精神造成的损害。本案中,由于建科技术中心的施工人员在垂直作业时违反安全规程未能通知、警告下方施工人员,致使水泥块坠落,将王春龙的头部砸伤,在抢救过程中,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在经过多次抢救,王春龙脱离生命危险,而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王春龙的左腕部及左手五指肌力4级,根本无法再从事王春龙在事件发生前所从事的外墙贴砖工作,其己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事发后,建科技术中心拒不赔偿,态度极其恶劣。本案的事件对于王春龙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建科技术中心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1万元,该金额远不足以弥补对��春龙的精神造成损害的抚慰,故二审法院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1万元纠正为1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建科技术中心辩称,王春龙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春龙受伤不是建科技术中心造成的,建科技术中心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建科技术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春龙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1、王春龙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王春龙的受伤是建科技术中心造成的,南通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泉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绿地地产(济南)腊山有限公司在王春龙受伤时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在现场,三个公司并不清楚王春龙是怎么���伤的,三个公司出具证明说王春龙的受伤是建科技术中心造成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个公司出具证明违反了证据的“三性”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春龙的受伤与建科技术中心没有关系。2、王春龙的受伤不能确认其是在6楼受伤的。济南泉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月2日的监理日志记载,只有三项施工活动,即外墙涂料,室内装修及防水,6楼没有安排王春龙及其单位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墙面修补墙砖的施工活动。故王春龙的受伤不能认定是在6楼发生的。济南泉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月2日的监理日志第7条记载,4楼、6楼当天施工并未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也就证明王春龙的受伤不是在6楼发生的。济南泉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月2日的监理日志第九条记载,当天收发文件记录“无”,即济南泉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当天并没有收到事故报告,即无事故发生及上报。济南泉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月2日的监理日志第十条记载,当日下午21时,在甲方(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监理例会。甲方(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通报王春龙受伤的情况,监理日志并没有记载王春龙受伤的情况。3、建科技术中心的施工并不会造成王春龙受伤,建科技术中心的施工内容是中涂、面涂,全是液体,不会产生硬物,即使是施工时有所洒落,也不会造成人员受伤,王春龙被水泥块砸伤与建科技术中心无关。4、济南泉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月2日的监理日志建科技术中心施工是外墙保温中涂、面涂,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建科技术中心清理叠窗板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清理叠窗板是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不是建科技术中心的施工内容,建筑业清理垃圾的规��是谁造成的垃圾谁清理,建科技术中心不会也不可能替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理叠窗板。且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与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相矛盾,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是建科技术中心清理叠窗板,《工作联系单》说是建科技术中心清理空调板,显然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工作联系单》内容是虚假的。5、根据施工顺序,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墙面施工完毕并剔凿清理后,才将墙面交付给建科技术中心保温施工,按王春龙及其单位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说法,王春龙及其单位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外墙墙砖修补工作正在进行,不具备将外墙交付给建科技术中心进行外墙保温施工的条件,建科技术中心保温施工与王春龙及其单位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外墙修补施��不可能同时进行,更不会发生同时垂直交叉施工的情况。故王春龙受伤与建科技术中心无关。6、录音不能证明王春龙受伤是建科技术中心造成的。(1)建科技术中心何学功自始至终没有承认王春龙受伤是建科技术中心造成的。(2)录音是南通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与何学功的谈话录音,建科技术中心何学功答应替南通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不是对王春龙受伤的责任承诺,而是出于南通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科技术中心总包与分包良好合作关系的一种补偿,即南通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建科技术中心给予20%的补偿,但不能因此认为建科技术中心替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的补偿,王春龙受伤就是建科技术中心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是赔偿不是补偿是错误的,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受害人王春龙,给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钱不能说是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7、假使王春龙是在6号楼受伤,济南泉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4月2日的监理日志记载,当日6号楼施工至少有3支队伍,保温、防水、装修;而防水、装修施工是王春龙的工作单位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的,防水、装修施工虽然是在室内进行,但当时6号楼还没有安装窗户,他们产生的建筑垃圾对王春龙造成的伤害的可能性极大。保温施工是液体涂层施工,最不可能对王春龙造成伤害。而且南通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总包单位,对项目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不将南通德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列成被告主张权利系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春龙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对建科技术中心施工的人员在绿地泉景园国际花都A3项目部2期6号楼清理飘窗板时致石块掉落砸伤王春龙的事实认定正确,王春龙提交的证据也有效的证明了建科技术中心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建科技术中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王春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49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2135.1元、住宿费14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904元、护理费20176.81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用3644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300元、诉讼费由建科技术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龙在绿地泉景园国际花都A3项目部二期6号楼南墙从事贴砖修补工作,建科技术中心的施工人员在其上方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施工过程中清理飘窗板时致石块不慎掉落砸伤了王春龙。王春龙受伤后被送至济南106医院门诊处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王春龙曾就受伤赔偿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槐民初字第2519号,后王春龙以其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予其撤诉。王春龙申请对其于2014年4月2日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治疗头部损害造成的脑部及身体其他不适等病症)、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3号《关于王春龙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遗留左手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人王春龙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60天。3、被鉴定人王春龙的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王春龙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5、被鉴定人王春龙无需后续治疗费。6、被鉴定人王春龙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春龙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644元。王春龙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就异议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答复。建科技术中心辩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不应该构成残疾。王春龙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300元。王春龙提出的异议经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合法、具体、得当,王春龙的异议内容不能成立,故对王春龙提出的异议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建科技术中心虽辩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辩解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建科技术中心的辩解���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科技术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王春龙对其受伤是否存有过错。结合一审法院调查确认的事实,王春龙被建科技术中心施工人员清理飘窗板时致石块不慎掉落砸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建科技术中心应对其施工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结合王春龙受伤的经过及王春龙、建科技术中心在王春龙受伤过程中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建科技术中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春龙主张医疗费144916.76元,提交济南106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一日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急诊费用明细、西药处方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镇江新港医院门诊票据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春龙于2014年5月12日到济南106医院就诊花费的治疗费14元,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该项花费与王春龙的本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王春龙主张该项治疗费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龙仅提交一○六医院三联单但未加盖印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王春龙实际支出三联单所涉治疗费的事实,故对王春龙主张该项治疗费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龙提交镇江新港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金额涉及230元,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实该项花费与王春龙的本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王春龙主张该项治疗费2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龙于2014年6月12日花费的其他费用34元,亦无相关病例佐证,无法证实该项花费与王春龙的本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王春龙主张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的医疗费数额共计144495.36元,扣减王春龙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2852.5元,��出141642.86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以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明细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科技术中心按照比例应予赔偿113314元(141642.86元×80%)。王春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46天,建科技术中心辩称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王春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当,故王春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科技术中心按照比例应予赔偿3680元(4600元×80%)。王春龙主张交通费2135.1元,提交汽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佐证,建科技术中心辩称王春龙主张的数额过高,经审查,并结合王春龙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建科技术中心按照比例应予赔偿800元(1000元×80%)。王春龙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营养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每天主张50元,建科技术中心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关于营养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结合王春龙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700元,建科技术中心按照比例应予赔偿2160元(2700元×80%)。王春龙主张误工费50904元,陈述其自2010年3月起一直受雇于张德俊从事外墙贴砖工作,主张按照2015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日收入141.4元结合误工期限为36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建科技术中心辩称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王春龙为此提交了张德俊以及南通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建科技术中心虽辩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建科技术中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建科技术中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春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贴砖工作的事实,其主张的日141.4元的标准低于建筑业年收入55292元的标准,加之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王春龙主张误工费5090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技术中心按照比例应予赔偿40723元(50904元×80%)。王春龙主张护理费20176.81元,提交其与配偶庞金花的结婚证、护理人员庞金花、孙某身份证、扬州佳龙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其中庞金花按照公司扣发数额计算,孙某按照2015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日收入141.4元标准计算,建科技术中心辩称护理人员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交纳保险情况,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经审查,王春龙提交的护理人员庞金花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对王春龙主张护理人员庞金花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龙陈述护理人员孙某按照2015年建筑业从业人员日收入141.4元标准计算,因王春龙申请的证人可以证实孙某系其工友,均受雇于孙德俊为其提供劳务,孙某也出庭证实了该���事实,加之王春龙主张的日141.4元的标准低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年收入55292元的标准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故王春龙主张护理人员孙某按照日141.4元标准计算住院51天得出的护理费7211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科技术中心按照比例应予赔偿5769元(7211元×80%)。王春龙主张残疾赔偿金264978元,其陈述以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基数,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结合伤残系数0.42计算20年,建科技术中心辩称王春龙伤情不构成残疾,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春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遗留左手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王春龙自2010年3月起从事贴砖工作的事实亦被一审法院采信,故一审法院支持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结合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伤残系数计算20年得出75708元,建科技术中心按照比例应予赔偿60566元(75708元×80%)。王春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王春龙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结合王春龙、建科技术中心对造成本次伤情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建科技术中心应予赔偿。王春龙主张鉴定费用3644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佐证,用于证实应鉴定机构要求因做鉴定支出住宿费144元,该项支出属于鉴定费用,另支出鉴定费3500元,因鉴定意见虽被一审法院采信,王春龙申请鉴定的部分内容未获支持,比如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另住宿费应为外地就医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而不属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鉴定费2500元,建科技术中心按照比例应予赔偿2000元(2500元×80%)。王春龙��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300元,提交收据一张佐证,建科技术中心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王春龙的异议内容不能成立,故对王春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春龙主张医疗费1449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2135.1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904元、护理费20176.81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用3644元,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11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40723元、护理费5769元、残疾赔偿金60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王春龙主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3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医疗费113314元。二、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三、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交通费800元。四、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营养费2160元。五、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误工费40723元。六、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护理费5769元。七、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残疾赔偿金60566元。八、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鉴定费用2000元。十、驳回王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元,王春龙负担5844元,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负担39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建科技术中心是否应对王春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一审法院判决王春龙自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三是王春龙的伤残��级为十级还是七级的问题;四是王春龙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绿地泉景园国际花都A3项目部二期6号楼的施工总承包方南通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方山东泉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发商绿地地产(济南)腊山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2014年4月2日上午10:40分左右建科技术中心在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证明,第一时间救助王春龙的证人孙某、顾某的证言,录音内容,同时结合王春龙治疗时间,可以证实建科技术中心施工的人员在绿地泉景园国际花都A3项目部二期6号楼清理飘窗板时致石块掉落砸伤王春龙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由建科技术中心对王春龙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春龙作为施工人员,在未确保自身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在同一作业面下与建科技术中心的施工人员交叉施工,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其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不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王春龙提出的异议给予了合理答复,故对[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王春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春龙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春龙仅提交其护理人员庞金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庞金花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庞金花进行护理的费用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对庞金花进行护理的费用完全不予支持不当,故王春龙的护理费应为14411元(80元/天×90天+7211元),建科技术中心应承担11528.8元(14411元×8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王春龙两处十级伤残,给王春龙精神带来一定伤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建科技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春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十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上诉人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龙护理费11528.8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上诉人王春龙负担5847元,由上诉人山东建科特种建筑工程技术中心负担3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亦按此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