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8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晓艳与倪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艳,倪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8972号原告黄晓艳,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倪南辉,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晓艳为与被告倪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倪南辉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8月11日被告倪南辉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倪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晓艳与被告倪南辉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南辉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艳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无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