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亮与潘美仙、王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潘美仙,王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181号原告:赵亮,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潘美仙,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王小雪,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赵亮与被告潘美仙、王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仙、王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亮诉称:2016年8月4日,被告潘美仙、王小雪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潘美仙、王小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元,利息317元(按月利率2%计算葱2016年8月4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7317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美仙、王小雪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美仙、王小雪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潘美仙、王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美仙、王小雪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美仙、王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17元,合计人民币7317元,并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美仙、王小雪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