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德平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坤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德平,李坤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清江大厦**楼。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平,男,土家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益,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元,男,土家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平、李坤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5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李德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94818.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投保人李坤元尽到了告知义务,李坤元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且李坤元系几十年驾龄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中的投保人直系家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应当是完全知晓的。二、李夫菊户口本上记载其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李德平辩称:一、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未对投保人李坤元附免责条款,且投保人声明使用五号字体印刷,李坤元年近70岁不能看清其内容。李坤元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提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不能说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二、李坤元、李夫菊家庭自2009年就到城镇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坤元辩称:上诉人没有告知我免责条款,没有和我说明哪些赔哪些不赔,只给了一张投保单让我签字。虽然李夫菊是农业户口,但我们已经在城镇居住6年多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李坤元赔偿李德平经济损失314818.80元。由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李坤元驾驶鄂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村民胡绍××前便道入口陡坡路段起步时,车辆后溜驶出便道北侧边缘外坠入约四米的高坎下农田过程中,将行走在便道上的李夫菊碰挂,导致李夫菊坠入高坎下农田中,造成李夫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夫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用去医疗费4818.8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李坤元驾驶鄂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元,均在保险期内。李坤元与李夫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居住于本县城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李坤元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李夫菊受伤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坤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坤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夫菊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李坤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坤元负担。李德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已经明确告知了李坤元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意见,因为保险公司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虽然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有关保险条款,但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所拟定的保险条款中含有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所以法律才特别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作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虽然已经签章,但其签章确认的并不是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签章不能证明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不能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照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李德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18.80元;2、丧葬费23660.00元(47320.00元÷2);3、死亡补偿金432816.00元(27051元×16年),合计人民币461294.80元。因李德平只要求赔偿314818.80元,法院尊重其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德平的经济损失11481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德平的经济损失2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1481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7.00元,由李坤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夫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二、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是否对投保人李坤元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现评述如下:一、李夫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李坤元房产证、龙舟坪镇枫竹园居民委员会和长阳××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坤元、李夫菊夫妻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居住于龙舟坪镇××山水街××号,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李夫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上诉人以李夫菊是农业户口为由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是否对投保人李坤元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与李坤元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虽然载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交保险合同的依据”,但上述声明内容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印刷的格式条款,本案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李坤元送达了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里面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李坤元作出解释,以使李坤元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李坤元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李坤元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不能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其请求不赔偿李德平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94818.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江保险宜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芯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