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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水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水泉,肖瑛,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247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苏海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敏,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晶晶,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被告:廖水泉,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被告:肖瑛,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民,总经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水泉、肖瑛、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敏、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水泉、肖瑛、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水泉、肖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34427.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5日至判决付款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位于抚州市青云峰路27号金辉大厦X栋XXX室、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XXXXX**号、第XXXX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文昌支行与被告廖水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春明向原告文昌支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依借款凭证本次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本合同借款为授信循环借款,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文昌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抚州市青云峰路27号金辉大厦X栋XXX室、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XXXXX**号、第XXXXX**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合同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文昌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廖水泉发放了贷款260万元。该贷款于2016年9月5日到期。但到期后至今,被告廖水泉本金分文未还,并拖欠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廖水泉、肖瑛、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廖水泉、肖瑛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廖水泉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文昌支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9月6日原告文昌支行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廖水泉账户;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文昌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屋对被告廖水泉向原告文昌支行借款2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4、房屋产权证两本(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XXXXX**号、第XXXXX**号)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两本(抚房他证青字第XXXX**、XXXXXX号),证明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廖水泉的借款2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5、股东决议及同意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公司自有房屋为被告廖水泉的借款2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廖水泉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尚欠利息134427.43元;7、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廖水泉及其配偶肖瑛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用于经营水泉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水泉与被告肖瑛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廖水泉、肖瑛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经营水泉大酒店。2015年9月2日,原告文昌支行与被告廖水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廖春明向原告文昌支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年利率为10.2%(月利率为8.5‰);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循环借款特别约定:本合同借款为授信循环借款,授信两年,壹年壹授信;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文昌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260万元;2、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3、由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抚州市青云峰路27号金辉大厦X栋XXX室(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XXXXX**号)及XXX室房产(房产证号:抚房权证青-字第XXXXX**号)为被告廖水泉借款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60万元,2015年9月6日,双方到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抚房他证青字第XXXX**号及抚房他证青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文昌支行)。2015年9月6日,原告文昌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廖水泉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后,被告廖水泉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尚欠借款利息134427.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水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廖水泉在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肖瑛与被告廖水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水泉、肖瑛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水泉、肖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34427.43元(已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抚房他证青字第XXXX**号及抚房他证青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担保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费用的优先受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水泉、肖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675元,由被告廖水泉、肖瑛、抚州金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