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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从琼、刘文娟、刘佳与刘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从琼,刘文娟,刘佳,刘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从琼,女,生于1958年8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刘文娟,女,生于1981年11月3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刘佳,男,生于1992年11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刘普,男,生于1965年5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31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普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刘普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本院依次冻结了刘普以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达川区河市镇中心小学校综合楼的应收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普以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承建达川区河市镇中心小学校综合楼的应收工程款800000.00元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在工行达州x支行x账户上。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牟正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