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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向国与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国,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424号原告刘向国,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西夏庄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89000612T。法定代表人李鲁胜。原告刘向国与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流程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刘向国,并公告送达被告。2017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逯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保证金,将自己的商铺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保证原告年收益率不低于保证金的24%。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也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约定从2015年8月11日支付原告应得收益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13个月,合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00000元及收益5200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款项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户经营托管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年收益率不低于保证金的24%,并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收益。3、原告陈述:原、被告所签经营托管合同没有真实的托管物业,原告也不知道商铺的情况。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将收益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户托管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为原告在七贤民俗村指定经营位置和经营品种并负责经营,原告无管理权、经营权。被告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保证原告年收益率不低于保证金的24%,合同到期后,如原告不再经营,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日退还。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收益至2015年8月10日。本院认为:保证金系为了约束合同当事人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托管合同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然而,七贤民俗文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约定物业享有合法经营权,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物业经营权交付原告,而是按固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且其自身也未因原告经营得利,原告也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物业用以托管。综上所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非履行托管协议之用,该交易的模式实际上系原告以保证金的形式让渡货币一定时期的使用价值,从而确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本息的对价,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分期还利,到期还本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币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亦按上述标准计算13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慧梅审 判 员  高国杰人民陪审员  逯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