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袁仕恩、袁仕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仕恩,男,1965年12月19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柱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袁仕铨,曾用名袁仕全,男,1965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柱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子江,男,1972年10月7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柱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子恩,男,1976年2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柱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4人合伙,以110000元的山价购买蓝田镇大雅村袁某3、袁某1等11户,位于大雅村“鬼忙”(地名)一幅松杉混交林,2016年9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4人,与雇请的杨某1、杨某2等人一起进入“鬼忙”砍伐所购买的部分林木,2016年12月16日经聘请的林业技术员对天柱县蓝田镇大雅村“鬼忙”林木被滥伐现场进行检尺鉴定,杉树被砍伐1034株,折活立木蓄积122.8306立方米,马尾松被砍伐270株,折活立木蓄积72.4026立方米,最后认定天柱县蓝田镇大雅村“鬼忙”林木被滥伐共计活立木蓄积195.23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4人于2016年12月17日到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合伙,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天柱县蓝田镇大雅村袁某3、袁光禄等十一户位于大雅村“鬼忙”(地名)的一幅松杉混交林。2016年9月,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与雇请的杨某1、杨某2等人一起到“鬼忙”砍伐所购买的部分林木。经鉴定,天柱县蓝田镇大雅村“鬼忙”的杉树被砍伐1034株,折活立木蓄积122.8306立方米,马尾松被砍伐270株,折活立木蓄积72.4026立方米,共计活立木蓄积195.2332立方米。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到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共同退赃8万元,并分别缴纳生态补偿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3、袁某1、杨某1、杨某2、袁某4、袁某2、杨某3、杨某4、梅某、关某等的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检尺记录、林木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山林承包合同书、山林转让协议书、证明、到案经过、生态补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仕恩、袁仕铨、袁子江、袁子恩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生态补偿金,对四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子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子女无人抚养的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仕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袁仕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袁子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袁子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涉案赃款8万元予以没收,由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涛人民陪审员 谢 银 秀人民陪审员 纪 小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琼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