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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国兵与杨玉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兵,杨玉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458号原告:徐国兵,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榜,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兰,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付克俭(系杨玉兰之夫),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国兵与被告杨玉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兵及委托代理人彭定榜,被告杨玉兰及委托代理人田斌、付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玉兰及时偿还欠款5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玉兰为发展车辆跑运输,经人介绍与原告洽谈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1月20日双方各自出资75000元购买东凤天锦牌大货车一辆。车辆运营一年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自愿退出大货车的经营,被告杨玉兰退还原告徐国兵购车款62000元,但被告杨玉兰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出具了欠原告57000元的欠条,还有5000元称立即给,但直到2016年5月份才给了5000元,9月份被告又偿还7000元,余下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玉兰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不属实,我们只认可欠条上的57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我已偿还2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杨玉兰为发展运输业招合伙人,原告徐国兵经人介绍与被告杨玉兰洽谈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1月20日双方各自出资75000元购买东凤天锦牌大货车一辆。车辆运营一年后,原告徐国兵与被告杨玉兰协商,自愿退出大货车的经营,双方结算盈利后由被告杨玉兰退还原告徐国兵购车款57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杨玉兰为原告徐国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国兵现金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杨玉兰“。被告杨玉兰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5月份偿还原告徐国兵5000元,9月份再次偿还7000元。后因被告杨玉兰不支付余下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分伙后,被告未按出具的欠据向原告退还出资款而引发的合伙欠款纠纷。本案原告徐国兵与被告杨玉兰双方对退伙行为已协商一致,被告杨玉兰立据欠条明确欠款数额,对此应认定双方退伙行为有效,被告杨玉兰应依约履行。原告徐国兵称双方协商一致退伙的欠款金额为62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杨玉兰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玉兰辩称已偿还25000元,除了原告认可的12000元,还给原告之子转款15000元,因原告对被告偿还其子的款项不予认可,且被告既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此款项与本案中的欠款金额有关,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国兵要求被告杨玉兰偿还合伙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支持4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国兵欠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龚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