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贵铎、王福柱与马腾明、张锦林返还原物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贵铎,王福柱,马腾明,张锦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贵铎,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佳潞,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福柱,男,汉族,1997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贵铎,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系王福柱之父,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腾明,男,汉族,1940年6月22日出生,青海省造纸厂退休工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锦林,女,汉族,1946年4月26日出生,现住青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再审申请人王贵铎、王福柱因与被申请人马腾明、张锦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贵铎、王福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无任何赠与的基础,也无赠与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66030元系赠与行为实属错误。请求依法撤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马腾明、张锦林提交意见称,西宁市城东区付东路4号10号楼231室的集资款22380元为被申请人缴纳;马彩虹住院期间花费5万余元,报销75%后,剩余的12718元医药费也由被申请人支付;王福柱自马彩虹去世到2001年月5年的时间一直住被申请人家。66030元的房屋补偿款,是王贵铎主动拿出来,感谢被申请人对他们父子照顾。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赠与的基础,是基于王贵铎原系马腾明、张锦林的女婿,王福柱系马腾明、张锦林的外孙,再审申请人王贵铎、王福柱与被申请人马腾明、张锦林之间存在亲属关系。1998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之女马彩虹即王福柱之母因病去世后,被申请人将其外孙王福柱抚养至五岁。基于以上事实,2013年11月5日,在王贵铎与马彩虹生前共同购买的房屋被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拆迁后,王贵铎将领取的66030房屋拆迁补偿款,主动给付被申请人,给付时也并未向被申请人声明给付的款项为被申请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二被申请人接受该款项后,王贵铎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已完成。王贵铎处分其财产、二被申请人受领王贵铎财产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2条虽然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该案中,被申请人受领的款项系再审申请人基于当时的亲情关系主动给予,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综上,王贵铎、王福柱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判虽然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王贵铎、王福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贵铎、王福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