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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被告程某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399号原告:焦某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年、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程某、钱明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明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772元(庭审之前,原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交强险内2000元车损进行了调解,现只向被告程某主张2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3时许,钱明高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右侧焦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周长桂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此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钱明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长桂无责任。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程某,钱明高是驾驶员,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1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损失金额为568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元。原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进行了调解,就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钱明高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均同意钱明高应承担的责任由本案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明高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次要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7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680元、认证费280元,共计596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当事人���责任承担,即由被告程某承担2772(3960元*7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车辆损失27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须知附录(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