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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群丽与季一琴、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丽,季一琴,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39号原告:吴群丽,女,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季一琴,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建军,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群丽诉被告季一琴、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一琴、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群丽诉称:2015年9月1日,季一琴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署名“季一琴、朱建军”(二人为夫妻关系),利息未支付。后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44万元(以后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止);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季一琴、朱建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季一琴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同时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2016年9月1日利息未付”字样,在具借人一栏签署了其本人及朱建军姓名。之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度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还。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季一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其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朱建军应对季一琴经手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审理查明,两被告已支付2015年度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一琴、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群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群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季一琴、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凌燕付款方式: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称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3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