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国珍与何云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珍,何云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63号原告吴国珍被告何云华委托代理人许文原告吴国珍与被告何云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珍、被告何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退还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120平方米,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已付的土地转让金20.6万元。3,由被告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全部返还土地转让金之日的利息。4,原告下角清场所花款项1200元由被告赔偿。5,此次合同中介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6,原告因此用自来水开户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7,用电开户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条:土地转让金的利息按交付的时间段计算;增加诉讼请求第八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吴国珍诉称,2016年8月,原、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坐落于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三组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以248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付款20万元后可以施工,产生的纠纷概由被告负责处理妥当,不得影响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0.6万元,到原告开工建房时,案外人皮继尧之子出面阻止,要原告另外支付土地转让费3万元,否则不准施工。被告出面调解得不到解决,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得不到落实。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所请!被告何云华辩称,1,原告属于诬告,因为责任不在被告方;2,被告造成我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国珍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③被告收款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协议。④请人工清场费领条、水电费开户发票、中介费。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何云华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①③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协议;对证据④认为,清场费的收条都是原告的亲戚出具的,其真实性不可靠。被告何云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原告的举证并没有原告违约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履行约定和建房前期的花费,与本案被告违约自己欲解除合同实现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庭审时,原告提出由于案外人的干涉,致使施工不能进行,被告则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出面调解的义务,是原告自己不接受调解意见造成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坐落于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三组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以248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原告)付款20万元后可以施工,余款在到好地脚梁后一次付清;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必须保证该地基产权清楚,四至界限清楚,如若发生与甲方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妥当,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村组费用、左右邻居扯皮由甲方负责协助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0.6万元,在施工进行时,案外人皮继尧之子认为当初自己家的地基卖给被告何云华时丈量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距,通过丈量,确实多出20几公分,其提出由现在的购买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经过被告何云华及其夫协调,案外人降低了要求,(由原来的1万元补偿降为7千元)原告则认为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此费用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当提交被告违约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国珍既不能提交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又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卫东审 判 员 XX先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