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清平与蒋绍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平,蒋绍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252号原告:杨清平,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关岭自治县。被告:蒋绍启,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关岭自治县。原告杨清平诉被告蒋绍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平、被告蒋绍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月百分之零点六元利息的2倍偿还原告利息43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3日,被告缺资金缴纳承包关岭黔岭宾馆的电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同年6月3日还清,按国家银行利息偿还,逾期不还加倍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至今未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要求还款的事实,也未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以被告因缺资金缴纳承包关岭黔岭宾馆的电费,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3日还清,逾期不偿还则加倍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以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责任,但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2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杨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