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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帅、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帅,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法定代理人:王加富,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系王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单县君子路。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信,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单县健康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帅、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单县住建局)与被上诉人单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单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帅上诉请求:改判由单县住建局承担20%的责任,即增加其赔偿责任98640.36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在山东源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门路,该地段为单县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属于城市范围,管理者为单县住建局,单县住建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单县住建局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下夜班回家的王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确定单县住建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交不起上诉费,只要其承担20%责任。上诉人单县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单县化工园区单县源润石化路并非单县住建局建设,也没有任何单位将此路委托或交付给上诉人管理,单县住建局没有管理该路的职责。对于王帅因自身的重大过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单县住建局没有赔偿的义务。根据单县人民政府单政字(2015)四号文的规定,管理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关是单县交警大队,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单县住建局针对王帅的上诉辩称,王帅主张事发路段属于城市范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单县住建局没有管理职责。王帅头部受伤是由于王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带安全头盔等多种违章行为所致,与单县住建局无关。王帅主张单县住建局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王帅针对单县住建局的上诉辩称:单县工业园区是经省政府批准、国家发改委审核通过的省级开发区,王帅所工作单位及受伤的地段均位于该工业园区,单县住建局对于该道路具有管理职能,原审判决单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县交通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项。王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沥青路面的公路,中间单黄虚线,路南侧路面放置油菜秧(长1820CM,宽390CM),中间放有四块空心砖;2、经调查:2015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王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单县化工园区单县源润石化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源润石化门口,轧在路中间的空心砖上(××),致使摩托车摔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帅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继续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其中2016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30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1896.24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总额16678.10元。原告又在单县和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4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总额分别为1707.15元、1680.90元、1846.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加富、其妹妹王力群护理。王加富系农村户口,王力群自2013年在大连购买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原告王帅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帅伤残程度为3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康复治疗费用每年需人民币35000元;营养期为260日。原告王帅支付鉴定费3000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帅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4级伤残。原告王帅支付检查、鉴定费2640元。原告王帅之子王墨,2011年8月29日出生。山东源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记载,住所:单县开发区化工园;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行业门类:制造业;营业期限自:2010-09-15;营业年限:长期;成立日期:2010-09-15;城乡标志:城市。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家庭消费支出额874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王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单县化工园区单县源润石化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源润石化门口,轧在路中间的空心砖上(××),致使摩托车摔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帅受伤。王帅的康复治疗费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每年需3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康复治疗期限自鉴定之日始10年。之后的康复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综上,王帅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0元、误工费12752.88元、护理费33630.42元、残后护理费258600元,残疾赔偿金217224元、康复治疗费350000元、营养费7800元、被扶养人王墨生活费47764.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9000元,以上共计986403.58元。该案系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路段在单县开发区化工园山东源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属于城市道路。《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单编发【2014】3号第二条规定:“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由县城市管理局调整为整建制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职责、机构性质、规格、人员编制、经费形式等其他不变。”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此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路段单县住建局负有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县住建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放置人在路南侧路面放置油菜秧及空心砖尽到清理、警示等义务,因此单县住建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住建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98640.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中,单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王帅要求单县交通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王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计款9864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帅要求被告单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266元,原告王帅负担3534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帅提交从网站下载的单县工业园区及山东源润化工公司的两份介绍材料,拟证明涉案道路是城市道路,单县住建局对涉案路段具有管理职能。单县住建局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介绍材料不能证明涉案道路属于城区道路。上诉人单县住建局提交来源于单县机构编制网站中的单县行政权力清单公示平台的四份材料,拟证明单县住建局对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只有审批权,违反道路通行条件的管理者应是单县交警大队。王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单县住建局审批项目中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挖掘城市道路等审批事项,单县住建局对于城市道路具有管理职能。单县交通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蛤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属于对社会公众开放,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公路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王帅系驾驶摩托车轧在公路中间的空心砖致摩托车摔倒受伤,其损害与在道路上堆放妨碍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应承担责任。王帅事故发地点在单县化工园区山东源润化工公司门口路段,从单县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山东源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为单县开发区化工园,城乡标志为城市。单县住建局根据2014年单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单编发【2014】3号文件,职责范围包括城市道路挖掘与维修维护,其对城市道路有管理维护的职能,事发路段属于城市的范围内。单县住建局提交单县行政权力清单公示平台四份材料,认为违反道路通行条件的处罚权应是单县交警大队。对此本院认为,单县住建局提供材料显示,单县交警大队职权中“违反道路通行条件的处罚“中包括两部分内容,即“1、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处罚;2、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处罚。”本案系在公路上晾晒油菜秧及放置空心砖妨碍通行的行为,不属于挖掘道路及占用道路施工的情况,单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单县住建局对妨碍通行未进行清理和排除,疏于管理,对王帅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单县住建局应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帅要求单县住建局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上诉人王帅、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负担2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