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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袁建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平,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东台市。199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袁建平先后乘隙进入东台市东台镇顾某的家中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现金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建平退出人民币26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顾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袁建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建平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袁建平先后2次乘隙进入东台市东台镇顾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和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建平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顾某家实施盗窃,先窃得顾某家杂货店柜台内台黄南京香烟、小苏烟香烟各1包和100元硬币,后又在东房间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2、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袁建平乘隙进入顾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东房间内红南京香烟、利群香烟、黄南京香烟和硬中华香烟各1条,经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建平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顾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建平当庭表示认罪,且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