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海商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宁海商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54号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450004X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梅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商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6MA281BR72T)。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佩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商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以其受被告商测公司委托对后者承接的项目进行环保检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用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服务费13809元。被告商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远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商测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宁海、余姚地区开展检测业务,业务范围为甲方营业范围;甲、乙方在保证数据真实可靠,对业务单位服务质量良好以上的前提下,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1.乙方承接的噪声项目按每个200元收取技术服务费用,按每个500元的合同额进行考核;2.乙方承接的检测项目年累计总合同额在500000元以下的,乙方以省标价4.5折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年累计总合同额在500000元至1000000元的,乙方以省标价4折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以此类推;双方半年结算一次,暂按省标价4折进行结算,年终再根据《二、经费结算事项》进行总结算。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监事叶伟男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检测项目清单中46个项目(委托单位为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大258、宁海县翔辉塑料五金厂、宁海县佳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利佰达的5个检测项目除外)的检测服务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送样检测委托书、采样计划(复印件)、《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检测项目清单(打印件)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商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51个检测项目,除委托单位为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大258、宁海县翔辉塑料五金厂、宁海县佳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利佰达的5个检测项目外,其余46个检测项目的送样检测委托书、采样计划或测量记录中被告监事叶伟男作为业务员或检测人员签字,结合原告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提供了该46个检测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检测服务费。原告根据《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主张的采样、测试费符合约定;就部分检测项目原告主张每个检测点计收监测数据与资料费55元,与《浙江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附件四“一、监测数据和资料”规定的“以监测企业为单位:40-100元/企业”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为按55元/企业计费;就部分检测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快递费和资料费,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承接的检测项目年累计总合同额在500000元以下,根据协议约定除噪声检测按200元/个计价外其他项目应按省标价的4.5折计价,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就46个检测项目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11519元。原告主张委托单位为宁波泰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大258、宁海县翔辉塑料五金厂、宁海县佳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利佰达的5个检测项目亦是受被告委托,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检测服务费亦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半年结算一次,暂按省标价4折进行结算,年终再根据《二、经费结算事项》进行总结算”,原、被告自2016年3月7日签订协议至今已满一年,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商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海商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11519元;二、驳回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宁海商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