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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装武与被告谭正康、谭中华、谭红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装武,谭正康,谭中华,谭红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968号原告刘装武,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正康,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兆生,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中华,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吴泽西,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根,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谭铭炼,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负责人王智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装武与被告谭正康、谭中华、谭红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装武诉称,2015年,谭正康在冷水江市铎山镇建房,将其房屋工程全部承包给谭中华,谭中华又将木工承包给谭红根,谭红根叫原告去做木工。2016年1月30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二楼装模时摔倒,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6天。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一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住院18天。两次住院共计用去医疗费93673.39元。现原告伤未痊愈,头部受伤严重。被告谭正康为建房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后,人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谭正康支付给原告26000元。综上,谭正康作为房主,谭中华、谭红根系承包人,三人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谭正康、谭中华、谭红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含医药费104083.0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宿费210元、鉴定费2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正康辩称,谭正康将其房屋承包给谭中华,在谭正康不知情的情况下,谭中华将房屋转包给刘装武,构成承揽关系。本案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谭正康与谭中华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所有工具应由谭中华负责,包括安全网等安全设施,系谭中华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谭正康在施工前给工人购买了保险,谭正康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作为房屋的木工包头,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糖尿病伴有头晕等症状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木工,且未设置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或者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如超过50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娄底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计算。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谭中华辩称,谭正康是房主,原告是为谭正康建房受伤,谭正康应为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谭中华承包谭正康私房工程时,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工人做工发生重大意外事故受伤,由谭正康承担责任。谭正康也是预知存在意外伤害的情况下,为各位工人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谭正康负责。谭中华承包的谭正康住宅工程,收入不多,无力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谭中华也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刘装武,双方是承揽关系。转包时谭中华强调要注意安全防范,原告受伤系因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二楼装模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并非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谭中华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谭中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合理,其中存在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请求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与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损失进行审核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治疗终结后的鉴定为准。被告谭红根辩称,谭红根不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谭红根是随原告从事木工,是谭红根将原告介绍给谭中华,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价格也是原告与谭中华商量的。木工工人也是原告请来的,工人工资也是刘装武负责。谭红根去帮忙做木工也是原告要我去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谭红根是木工包头。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人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谭正康为其私房建设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谭正康在人寿公司投保的不是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获得的赔偿款与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得的保险金不能混为一谈。原告受伤后已经在人寿公司理赔了一万元。原告其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后也可向人寿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不是保险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谭正康决定在冷水江市铎山镇花桥村新建住房一栋。同年9月15日,谭正康妻子梁黎与谭中华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谭中华承包谭正康新建房屋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房屋共三层,承包价格按188元/㎡计算,屋顶按7格计算。所有建筑所需工具及架子、模板等由谭中华负责。后谭中华又叫原告喊人来做木工,原告叫来谢从伦、梁补修等人从事木工,并与工人约定木工工资。2016年1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谭正康新房的二楼从事木工工作,其余木工在三楼装模。后原告从高处摔落,昏迷不醒。后经谭正康发现,立即将原告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顶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区头皮血肿,左眼眶上板(额骨)、上外侧壁(颧骨)骨折并眼眶内积气;2、胸部外伤;肺挫伤,左侧微气胸;3、糖尿病,且患者有精神症状,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59651.73元。原告又于2016年2月15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34021.66元。出院医嘱为: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康复;2、服用奥氮平、喹硫平、西格列汀、阿卡波糖等药物;4、高钠高氯饮食;5、不适随诊。出院时,原告在该医院购买了2711.7元的西药。2016年4月21日、同月27日,原告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15元。2016年8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原告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及脑挫裂伤构成两个玖级伤残,晋升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期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25元及检查费26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婿康志升护理。原告母亲梁惠和出生于1934年8月25日,系涟源市六亩塘镇同意村村民,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受伤后,谭正康支付了原告26000元医药费。2015年11月30日,谭正康为其私房建设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为一年,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人寿公司领取了医疗险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保险合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同意村村委会证明、梁惠和身份证、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谭正康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保险合同、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声明书、告知书、报告书、保险单、合同条款、审核清单、理赔申请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石油销售发票及车辆通行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谢从伦、梁补修证言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反应案件事实,故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谢从伦、梁补修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庭审出庭作证证言的为准。原告提交在涟源市神农大药房所购的西药4388元,因没有处方予以佐证,是否用于治疗其伤情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无红旗采石场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谭中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却未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谭中华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医疗发票予以采信。被告谭中华提交的糖尿病宣传知识、百度百科资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谭中华作为整个施工工程的总承包者和总雇主,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正康将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谭中华,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过程中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尽到普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被告谭中华虽提出原告系木工承包者,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谭红根为木工包头,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红根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责任,与本案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不宜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04083.08元,对其中有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医药费99695.0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在涟源市神农大药房购买的药费4388元,没有处方予以佐证,是否用于治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2040元[60元/天×34天)]。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木工工人,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婿康志升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认定为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原告母亲梁惠和年满75周岁,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农村村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元(9691元/年×5年×3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脑部受伤,且有营养期三个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理应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2189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因此,原告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3726.09元(医疗费996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由被告谭中华赔偿85490.44元(213726.09元×40%)。由被告谭正康赔偿64117.83元(213726.09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装武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3726.09元,由被告谭正康赔偿64117.83元,核减被告谭正康已支付的医药费26000元,尚欠38117.83元;由被告谭中华赔偿85490.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谭中华承担720元,由被告谭正康承担540元,原告刘装武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凌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