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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莉与冯小娇、侯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冯小娇,侯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46号原告:刘莉,女,199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彬,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淄博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张店区。被告:冯小娇,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侯健,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原告刘莉与被告冯小娇、侯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彬、被告冯小娇、侯健、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诉称,2016年8月8日,被告冯小娇与被告侯健在张店区山铝南宿舍西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张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小娇和被告侯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727.7元。被告冯小娇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侯健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2时15分,被告冯小娇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张南路山铝南宿舍西门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侯健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被告冯小娇、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侯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小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到北大医疗淄博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7877.69元,门诊费1694.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健支付医疗费11694.01元,该费用原告在诉求中已经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鲁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侯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侯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和被告侯健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娇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71.71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41天,误工费是13139元;3、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健支付的11694.01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给另一受害人留出一定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莉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3139元、交通费28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莉医疗费72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三、被告冯小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莉医疗费72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四、被告侯健支付的11694.01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2元,原告刘莉负担122元,被告侯健负担125元,被告冯小娇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逯旖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