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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中云与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云,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998号原告:张中云,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3386X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828号306室、307室、308室、309室。法定代表人:朱伏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海,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中与被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中、被告鹏飞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中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盛以汉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原告同意向其出借款项,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8月30日。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鹏飞装饰公司向其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与鹏飞装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连根的电话短信往来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130000元借款的偿还问题进行协商,而被告也从未否认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与鹏飞装饰公司负责人蓝总的电话雉往来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130000元借款的偿还问题进行协商,而被告也从未否认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鹏飞装饰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借条是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4月28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因装饰合同纠纷而向富阳法院起诉被告。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0元装修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同时向法院撤回起诉。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30000元款项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因自身的原因向原告提出借用上述130000元款项至2015年8月底,原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其有一笔贷款到期,要求将上述款项拿回去转贷后再交付给被告,预计二、三天即可交付。为此被告出于信任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但原告取走借条和款项后,一直未向被告交付上述13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13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鹏飞装饰公司在审理中提供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向原告交付130000元款项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并未在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13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两组电话短信,被告质证对原告与吕连根的短信往来无异议,对与蓝总短信往来的表示不清楚,但两组短信均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欠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借条是在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但促成双方和解的130000元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领取,而是换回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交付130000元款项,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因桐庐华桐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本院立案审理后,先后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0元一次性了结。所有关于桐庐和款项全部结清,互不干涉。同日,原告在被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2015年4月24日双方协议书的华桐大酒店退保证金13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张云中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全部归还清。而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杭富民初字第1134-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起,借条记载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归还上述130000元借款,并将收款银行账户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方,被告对尚须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既未否认也未明确表示肯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的出具日期确为2015年4月24日,但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资金的交付问题,和解协议、收据和借条均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吕连根起草的。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并未实际收取被告的130000元款项,仅仅是拿到一份借条而已,至于落款日期确定为4月28日,是吕连根称需与4月24日的收据相区隔,收据是要提交给法院的。而被告在审理中虽然表示其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交付现金130000元,但对资金来源却语焉不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交付现金130000元用于和解其与原告间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虽有收据为凭,但其对所交付的资金来源却语焉不详,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交付现金130000元的事实。其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其领取130000元现金后,虽与被告间达成借贷的合意,但尚需使用此130000元现金为即将到期的贷款办理转贷手续后才能向被告交付借款。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前后有转贷需求的事实。第三,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后,在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条交付给原告保管,且在2015年4月28日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未申请撤销该借条或声明该借条作废,有违生活常理。第四,原告在借条记载的到期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虽未明确表达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意思,也未否认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普通人的生活常理,原告的多次催收欠款并将收款银行账户告知被告方的行为符合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理智行为。综上所述,根据证据间证明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间并未实际发生现金交易行为,而是被告将其须退还给原告的130000元保证金转化成借款,双方约定由其继续占用此130000元保证金至2015年8月底”之事实,更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中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逾期利息11050元,共计人民币14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元,由被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