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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玉春、陈书娥等与胡美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春,陈书娥,李雪霞,郭某1,郭某2,胡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267号原告:郭玉春(被害人郭某3之父),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陈书娥(郭某3之母),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李雪霞(郭某3之妻),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郭某1,女,200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威县。法定代理人:李雪霞(郭某1之母),女,基本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郭某2,男,200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威县。法定代理人:李雪霞(郭某2之母),女,基本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峰,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玉春、陈书娥、李雪霞、郭某1、郭某2与被告胡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春、陈书娥、李雪霞、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9时许,郭某3驾驶冀E×××××/冀E7Z**挂半挂车(乘坐人李某)沿S14高邢高速邢台方向行驶至44KM+300M处时,与前方停驶的胡美峰驾驶的冀E×××××/EQ673挂半挂车后部相撞,致冀E7Z**挂车的装载货物前移挤压冀E×××××号车驾驶室,造成郭某3、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冀E×××××/EQ673挂车车主系胡美峰,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9883.45元。胡美峰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承担的是基于冀E×××××号车在我公司参加保险时所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交强险应为另一死者李某预留相应的赔偿款项;三、原告损失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主张被害人郭某3及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不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另案中同车人李某已被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保险条款,及车辆营运资格证和运输资格证的意见,该意见对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3日9时40分许,郭某3驾驶冀E×××××/冀E7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李某)沿S14高邢高速邢台方向行驶至44KM+300M处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碰撞胡美峰驾驶的因前方交通事故在左侧行车道内停车等候放行的冀E×××××/冀EQ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致冀E7Z**挂车装载的货物前移挤压冀E×××××号牵引车驾驶室,造成郭某3、李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青银公交认字[2016]0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冀E×××××/EQ6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胡美峰,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李某死亡造成的的损失为: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819513元(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85961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美峰驾驶的冀E×××××/EQ673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双方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本院确定由郭某3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美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数额均不超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关于诉讼费不承担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19513元(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13元),丧葬费29098.5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4611.5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两被害人(郭某3、李某)的损失比例赔偿,即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54840元[110000元×854611.5元÷(859611.5元+854611.5元)],不足部分799771.5元(854611.5元-54840元),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9931.5元(799771.5元×30%)。因胡美峰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无需另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春、陈书娥、李雪霞、郭某1、郭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春、陈书娥、李雪霞、郭某1、郭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239931.5元;三、驳回原告郭玉春、陈书娥、李雪霞、郭某1、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2974元,由原告郭玉春、陈书娥、李雪霞、郭某1、郭某2负担145元,被告胡美峰负担5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