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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灿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灿辉,南京熊出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柘塘镇柘宁东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灿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孟津县。原审被告:南京熊出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柘宁东路342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勇。上诉人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灿辉、原审被告南京熊出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魏灿辉与被告南京熊出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物流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孟津县平乐镇,符合法律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位住所地,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在南京市××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院审理。魏灿辉答辩称,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收货地在洛阳市××象庄阳光小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象庄阳光小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孟津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魏灿辉主张,其在淘宝天猫网购了南京熊出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由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维生素C泡腾片,由于所购食品维生素C泡腾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南京熊出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支付赔偿金,并由南京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所涉订单信息载明:“物流为韵达快递;收货地址为魏灿辉,河南省洛阳市××象庄阳光小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