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琳与赵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赵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277号原告:王琳,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科技大学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丹妮摄影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被告:赵放,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工,住天津市滨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景(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琳诉被告赵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柱,被告赵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381187.5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每日违约金以总房款的3‰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多花费的采暖费316元、物业费361.42元、车位费344.67元、水费42.69元、燃气费32.83元,上述费用共计1097.6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署了《天津市房地产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编号:NO:1603768)。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韵路106号首玺园6号304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1337500元整。经第三方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定于2016年8月16日上午8点30分,在生态城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而被告方却在2016年8月8日上午提出房子不卖了,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方当时报警,执勤警员协调未果,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9日,原告胜诉。2016年11月21日,涉诉房屋经法院强制执行过户手续。2016年12月5日,由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交接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达,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无故推迟了95天,造成原告的孩子没能完成学校的正常报名,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案件中提出,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再次提出,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经法院调解过户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可承担2016年11月21日之前的水电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管局网上公布预定时间截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始终坚持履行合同,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做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署了《天津市房地产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和韵路106号首玺园6号304室房屋。房屋价款为1337500元。中介公司为原、被告预约于2016年8月16日上午8点30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2016年8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户口从该房屋迁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270000元等诉请。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116民初47783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琳办理天津生态城和韵路106号首玺园6-××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王琳名下(原告须同时付清剩余房款837500元),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王琳;二、被告赵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家庭成员户口从天津生态城和韵路106号首玺园6-××号房屋中迁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6年11月21日,涉诉房屋经本院强制执行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完成涉诉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是在被告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应诉后始终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迟延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此外,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经(2016)津0116民初47783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决。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该项诉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约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被告作为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应当承担涉诉房屋交房前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采暖费316元、物业费361.42元、车位费344.67元、水费42.69元、燃气费32.83元,经核算不超出被告应负担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琳采暖费316元,物业费361.42元,车位费344.67元,水费42.69元,燃气费32.83元;二、驳回原告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原告负担3507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