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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曾方琴、黔西县金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方琴,黔西县金兰镇人民政府,周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方琴,女,汉族,1947年2月10日生,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金兰镇人民政府。地址:黔西县金兰镇金兰村。法定代表人周宗飏,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周光仙,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住黔西县。上诉人曾方琴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方琴与第三人周光仙的父亲周文耀系同母异父的兄妹,1984年原黔西县羊场乡(现名为黔西县金兰镇)政府为拓展道路,拆除了羊场街上木架结构房屋,因周文耀之女周光仙认为房屋归自己所有而未得赔偿,就多次上访。2012年11月3日,黔西县金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兰镇政府)与周光仙协商达成了对周光仙所诉原羊场街上被拆房屋赔偿一致的意见并形成《金兰镇周光仙信访案件调处专题会议纪要》。原告曾方琴得知金兰镇政府按《金兰镇周光仙信访案件调处专题会议纪要》向周光仙履行了会议纪要的内容,认为侵犯自己的权益,于2014年5月14日向黔西县金兰镇派出所报案。2015年2月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黔县检控控复字〔2015〕1号《答复函》认为属于民事纠纷。2015年6月23日,原告曾方琴以金兰镇政府为被告,周光仙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周光仙于2012年11月3日就原羊场街上房屋拆迁赔偿相关事宜达成的《金兰镇周光仙信访案件调处专题会议纪要》;2、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赔偿的行政行为无效。另查明:1998年周光仙起诉羊场镇人民政府(现金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1998)黔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已查明一九九三年,周光仙之父周文耀将该宅基地以贰佰元人民币卖给周光仙。黔西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判决驳回周光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诉到毕节地区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的(1999)毕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同样查明一九九三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周光仙之父周文耀将该宅基地以贰佰元人民币卖给周光仙,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兰镇政府与第三人周光仙签订的《金兰镇周光仙信访调处专题会议纪要》从形式内容看,实质是一份信访协议,是为了解决周光仙长期上访所反映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998)黔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1999)毕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信访会议纪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系周光仙所有。被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在第三人作出承诺不再上访的条件下与第三人周光仙达成了信访专题会议纪要,这并非是被告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其内容、形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曾方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方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方琴负担。宣判后,曾方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金兰镇周光仙信访案件调处专题会议纪要》中处理的争议房屋涉及上诉人曾方琴权属,一审法院不能以国务院出台相关的信访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1999)毕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房屋产权属于周光仙错误。该民事判决是侵权纠纷,不涉及权属问题,并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周光仙的诉讼请求。《金兰镇周光仙信访案件调处专题会议纪要》的形成也并非是在该民事判决前提下做出的。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贵州警官学院做出的两份鉴定报告,证明原审第三人周光仙的权属证书均系伪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兰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周光仙达成的《金兰镇周光仙信访案件调处专题会议纪要》,上诉人曾方琴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曾方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兰镇周光仙信访案件调处专题会议纪要》中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涉及上诉人曾方琴权属,故曾方琴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金兰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周光仙达成的《金兰镇周光仙信访案件调处专题会议纪要》及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赔偿的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曾方琴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曾方琴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贾伟茜书 记 员 汪 进法官助理 贾伟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