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市三环星星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市三环星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1#楼七层。负责人:黄志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三环星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27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洪百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三环星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被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发动机赔偿款111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中单独将发动机损失列入免责范围并设置了发动机涉水险这个单独险种,保险人可以通过购买发动机涉水险使车辆损失得到充分保障,因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修理厂的维修发票,未提供物价部门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该修理发票证明力有限,一审法院以该份发票为依据判令上诉人赔偿115000元,明显不当。三环公司辩称,发动机是机动车的组成部分,在车辆投保时,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外,暴雨导致的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免责条款中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不予赔偿的约定,但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但上诉人未及时查勘现场和定损,故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证明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若对损失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2016年7月3日,姚忠民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安庆市中央新城路段时,因遭遇大暴雨,导致该车辆主驾位、左后乘员位地毯进水及发动机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至安庆市宝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用115000元。因就修理费用,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因暴雨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法规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车辆经修理,产生费用1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已对保险格式条款中免责部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既未出示相关证据,又未提供合同或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三环星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雹”的约定,作为被保险机动车重要组成部分的发动机因暴雨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但是按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该条款未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因暴雨的客观原因,还是因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主观过错涉水行驶作出区分。本案中,根据安庆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将暴雨导致车辆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损坏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因此,二者约定存在歧义且相互矛盾,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因暴雨导致的车辆受损应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天安安庆支公司所持的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碧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