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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小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王小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22号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荣,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锦泰保险内江支公司)与被告王小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锦泰保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荣和鄢麟、被告王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泰保险内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决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不及免赔率保险合同。2、依法判决原告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不退换被告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为其所有的车大型拖拉机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及免赔险。双方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2016年12月28日,原告才通过有关部门核实到被告所有的大型拖拉机至今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拖拉机行驶证。被告在向原告投保时隐瞒真实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王小平辩称,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被告未办理投保车的合法行驶证不是事实。被告是通过合法的第三方购买的二手车,并由第三方办理了该车的过户等手续。原告自身审查不严,事后也对投保车进行了保险。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驶证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经宜宾市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介绍,被告与邓道明签订《旧车买卖协议》,约定邓道明将其所有的大型拖拉机车卖给被告。当日,邓道明将车交给了被告。宜宾市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办理了买卖车的所有权过户手续。2016年4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为大型拖拉机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及免赔险,向原告提交了所有人为邓道明的行驶证原件后,双方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小平,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费4954.15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所有人为王小平的行驶证原件。2016年底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审查过程中,经调查事故车的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载明:“经核实,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王小平未在茂县农机站办理拖拉机行驶证。”,“我局在四川农机监理系统内未查到大型拖拉机相关信息。”,本院向该车的登记地茂县农业局农机管理站核实,该站出具证明,载明:你院来查询核实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王小平、邓道明未在茂县农机监理站办理拖拉机行驶证及上户相关信息”。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并不及免赔险的保单,及被告在投保时提交的拖拉机行驶证,茂县农业局农机监理站和内江市市中区农林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旧车买卖合同》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投保时,未对取得的拖拉机行驶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到充分的足够的注意审查义务,未能确保投保车辆是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的行驶证,从而致使原告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案中,虽不能排除投保车辆行驶证的非真实性和非合法性,但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予解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是基于信任第三方未对行驶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非故意的行为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不退还被告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与被告王小平签订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及免赔险等保险合同。二、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小平保费4,95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王小平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