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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景昱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景昱东,徐元盛,宁波优纸库浆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全景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案外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景华南,执行董事。被告(案外人):景昱东,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案外人):徐元盛,男,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被执行人):宁波优纸库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汇景园1号室。法定代表人:徐元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宁波全景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振东新村25号。法定代表人:黄永业,执行董事。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案外人):唐瑞新,女,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弄**号。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与被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宁波优纸库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纸库公司)、宁波全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第三人唐瑞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赵劲楠、被告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优纸库公司、全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瑞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鸽公司诉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104执异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104执字第49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被告优纸库公司和全景公司多次向其股东和其他关联人转款,是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我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6)豫11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变更、追加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唐瑞新为被执行人,并承担2460876.99元、利息及相关费用责任。五被告辩称,五被告有证据证明优纸库公司、全景公司财产未流失。原告举证优纸库公司、全景公司向案外人转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因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案外人不是股东。原告起诉引用民事诉讼法227条有错误。第三人唐瑞新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优纸库公司、全景公司、三A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银行的转款凭证、开户明细、夫妻财产分割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1、优纸库公司的股东是徐元盛、唐新瑞;全景公司的股东是三A公司、景昱东;三A公司是宁波三A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景昱东、徐丹是夫妻。2、优纸库公司通过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景昱洲转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三A公司转款3000万元,11月23日向三A公司转款18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7月29日、8月4日、9月25日向徐丹转款603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9月6日向徐小丹转借款907万元。全景公司通过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于2015年7月8日、9月29日、10月14日向三A公司的关联单位宁波三A集团电器有限公司转借款3000万元;于2015年7月3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21日向三A公司转款19594538.1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徐元盛转借款500万元。全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周巷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23日向三A公司转借款17476865.8元;2015年11月23日向柴学科转借款3500万元。原告还提供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全景公司2015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载明的内容,证明全景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为零,无业务发生。原告认为优纸库公司的股东、全景公司的股东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应追加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唐瑞新为被执行人。被告提供优纸库公司、全景公司与其股东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及案外人之间银行转款的电子回单凭证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并列出表格注明部分款项系借款、还借款、往来款、汇款或现金缴款,证明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有的相互矛盾,部分转款与被告证明事项顺序颠倒,有些借、还款为同一天,银行转账及被告说明材料不完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其对财务不清楚为由,未对具体来往款进行当庭说明,要求庭后7天提供明细。但被告在庭后未提供相关材料。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全景公司2015年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提供加盖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2015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全景公司2015年有经营纳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优纸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60876.99元及利息,全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银鸽公司发现优纸库公司、全景公司多次向其股东转款,且全景公司2015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销项税额为零,认为其未有业务发生,优纸库公司、全景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04执字第490号之三执行裁定,1、追加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唐瑞新为被执行人;2、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唐瑞新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向银鸽公司履行债务2681004.93元;3、查封、扣押冻结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唐瑞新的银行存款2681004.93元或同等价值财产。被告三A公司、景昱东、徐元盛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交六份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充分证明优纸库公司、全景公司股东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由,作出(2016)豫1104执异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豫1104执字第49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另查明,优纸库公司的股东是徐元盛、唐新瑞;全景公司的股东是三A公司、景昱东;三A公司、景昱东是宁波三A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景昱东是宁波三A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昱东与徐丹是夫妻。全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宁波周巷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23日向三A公司转借款17476865.8元;全景公司通过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于2015年7月8日、9月29日、10月14日向三A公司的关联单位宁波三A集团电器有限公司转借款3000万元;2015年7月3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21日向徐丹转款19594538.1元。本院认为:原告银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三A公司和景昱东是全景公司的股东,徐丹和景昱东是夫妻关系,在2015年全景公司向其股东三A公司分多次转款17476865.8元,向其股东景昱东之妻徐丹分多次转款19594538.1元。三A公司、景昱东、全景公司虽然提供了三被告之间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用于证明其互有汇款,不存在抽逃资金,但不能证明这些是其相互之间汇款的全部凭证,不足以证明未抽逃资金。被告全景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日常经营均应在财务报表等相关材料中记载,其与三A公司和景昱东之妻徐丹的多次转款,如果是正常经营行为,会有完整的手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原告举证的转款的用途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其要求庭后7天提供明细,但超过期限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银鸽公司认为属于股东抽逃资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优纸库公司向徐元盛、唐新瑞二股东转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元盛、唐新瑞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对银鸽公司要求追加徐元盛、唐新瑞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银鸽公司提供了被告全景公司向其股东被告三A公司和景昱东之妻转款的证据,全景公司、三A公司、景昱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出资金是全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也未能就转出资金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银鸽公司请求追加被告三A公司、景昱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银鸽公司请求追加徐元盛、唐新瑞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瑞新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未提异议,原告银鸽公司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不妥,本院依法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景昱东为本院(2016)豫1104执字第490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被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景昱东在本院的(2015)召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2460876.99元及利息、诉讼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景昱东、宁波全景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锋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