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宁县支行与王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宁县支行,王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交通路***号。负责人桂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敏,该行职员。被告王玲,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宁县支行与被告王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1,约定被告可透支额度为5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正式激活并使用,被告开始均能正常归还欠款。但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逾期,逾期金额为50000元,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透支款,尚欠29998.14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还款协议书1份、转帐凭证2份、上门催收档案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信用卡,且双方约定了信用卡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5000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519元的事实,后被告依还款协议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9998.14元及利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王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面附有《重要提示》:“……3、主要息费计算(1)利息我行为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2)年费年费以账户扣收方式收取,续卡不享受首年免年费优惠。(3)滞纳金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按我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阅读并同意上述附带的约定。后原告的该信用卡设定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透支50000元,利息11519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所有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转帐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按期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玲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宁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且被告阅读并同意了《重要提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上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后,原、被告又达成了还款协议,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998.14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8.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代理审判员 胡月意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