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人诉白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党某某,白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37号原告梁某,女,汉��。原告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被告白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党某某与被告白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兼原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白某、刘某某二人因个人周转和西安购房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向原告梁某父亲借款30万元后借给二被告,约定月息2%,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本息,被告一再推拖不曾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清至借款结清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某、党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29日,二被告借二原告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白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刘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梁某、党某某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据约定月利率2%,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白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